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死亡,法院一审判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赔偿74万
近日,法院公布一起医疗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医院赔偿患者家属7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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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称事情经过为:原告亲属张某在2021年2月17日因下颌肿胀明显等原因入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由于医院的错误诊疗行为,并未及时处理患者的脓肿,以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对于患者的血糖控制不规范,导致患者疾病进展迅速、感染加重以及范围加大,导致患者最后因为脓毒血症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医院在此治疗过程中存在巨大的医疗过错,存在延误治疗等,致使患者身体症状日益加重、最后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和经济上的伤害。特向法院提出诉请求,以更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死者张某为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即原告张某1。张某因下颌肿胀于2021年2月17日到被告沈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口间多间隙感染、高血压2基本、2型糖尿病血糖控制不佳、单侧肺气肿等症。因病情变化,于2021年3月9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重症监护就诊,于3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技术鉴定评价立场分析建议同等~主要程度。请法庭在本次技术鉴定评价基础上,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过错责任程度和民事赔偿程度。被告沈北中心医院因本次鉴定垫付鉴定费18000元。
原告张某1、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除精损外共计1222093.53元(80%金额为977674.82元)加上精神损失费为1027674.82元。
被告沈北中心医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告对我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经医疗损害鉴定,其结论为医方承担同等-主要责任,据此我院应当在原告举证证明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发生的实际损失的总额内,承担同等责任。
法院认为,沈北中心医院其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技术鉴定评价立场分析建议同等~主要程度。故法院结合被告的治疗过程认定被告按照80%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中,患者张某已死亡,法院结合被告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为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514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664元、死亡赔偿金702240元、丧葬费41111.05元、交通费580元、复印费248元、辅助器材费1667元、误工费4292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为926093.1元(除精神抚慰金外)。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张某1、李某精神抚慰金40000元;
二、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张某1、李某其他损失709146.78元(926093.1*0.8-18000-13727.7)。
(华商报记者 赵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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