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土地价格的角度看,也不应该一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对此,我曾列举世界上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比较资料,说明我国城市房地产价格已经超过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事实。在其他国家,民众依据这样的价格,可以取得的房地产,既包括土地所有权当然也包括房屋所有权,这些权利当然都是无期限限制的。
按照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和权利相等原则,我国民众也应该享有像所有权一样的永恒的权利。按照古人“有恒产者有恒心”的教训,让人民享有这样的权利非常必要。
在本人提出以上论证之后,立法机关经过更多的讨论,应该说采取了我的观点。虽然还有一些争议,但是最后《物权法》第149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这个表述和我的观点基本一致。这个条文虽然很短,但是涉及民众利益重大。
地方政府无权对土地续期问题擅自作出规定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出让的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期限逐渐出现届满的情形。在改革开放初期,立法对期限届满之后民众权利如何处置规定不详,或者甚至还有一些地方的规定和《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但是,在《物权法》已经实施的情况下,这一问题都应该统一地按照《物权法》第149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原因很简单,《物权法》是所有涉及物权规则的上位法,对其他任何法律规则都有统辖的效力。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个立法体现了人民权利的思想。这一思想,和中央今年提出的“五大发展理念”之中的“共享”理念是一致的。也就是因为这样,我认为,我国社会应该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来理解和解决这些问题。
同时我们必须指出,根据《立法法》对立法权限的规定,涉及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必须由全国人大制定,国务院和地方人大都无权就此立法,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更不能就此问题擅自作出规定。因此,那些试图在本文涉及问题上限制人民权利的作法,都违背了我国法的基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