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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典|开发区法院《民法典》之民间借贷合同

来源: 时间: 2021-08-03 12:33:27

案情简介:

张三借款20万元给李四,约定月利率3%,王五在借条上的保证人处签字。此后,李四未能按期还款,张三将借款人李四和保证人王五一并诉至法院,要求李四、王五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那么,张三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关于利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律支持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下简称LPR)的4倍。经过查询央行公布的2021年的LPR利率为3.85%,4倍的年利率也就是15.4%,折算为月利率1.28%。

张三主张利息是年利率36%,已超过LPR的4倍,法院只能支持月利率1.28%,超过部分,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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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业放贷人,不支持利息:

如果张三是专门以放贷为业,也就是专门放贷的职业放贷人,那么法院还会支持利息约定吗?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如果张三在一年内放贷多次,则一般可以认定为张三是职业放贷人,那么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就会认定为无效,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将无效,法院将不支持利息约定,只支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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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五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这改变了此前有关担保的规定,即如未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未约定保证方式,王五为一般保证,即对于债务,仅在执行李四的所有财产后仍不能偿还的那一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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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张三是职业放贷人,会有刑事风险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中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如果张三在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那么张三就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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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无论是职业放贷人在民事审判领域被认定为合同无效,不支持利息,还是刑事上要追究其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均是为了保护实体经济的良性运转,保护金融领域的安全稳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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